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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及《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5号),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条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及《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职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 (以下简称资金 )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并代为职工统一办理。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 (七)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上岗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 。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一)购买房屋使用权的;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未达到当前规定比例的;
(三)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外,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经产权部门登记有效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缴款凭据; 购买房改房的,需提供“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以下简称“集资建房协议”)或“重庆市单位资助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以下简称“资助购房协议”)、房改办批文、购房缴款凭据。
(二)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出具原房屋的《房屋 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等有效文件。
(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金帐户当前存储余额大于《购房合同》或《建房合同》中约定付款额的,只能提取该《购房合同》或《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实际付款数额。其余下的存储额,再次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时,仍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提取。
第十一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每年办理一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职工(借款人)及其配偶应于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6月30日)后办理相应提取手续,由其所在单位到资金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大于借款人年度归还贷款本息数额的,只能提取年度归还贷款本息数额,多余部分不得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交纳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应于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6月30日)后办理相应提取手续,每年办理一次。职工(承租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帐存金额,只能提取其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若该承租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不足或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按 规定的租金价格占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比例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资金 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并代为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资金 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资金 有权对单位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资金 有权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资金 有权追回被骗取金额的款项本息,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